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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请求确认无争议协议效力案件之裁判”

发布日期:2019-08-05作者:管理员来源:三山区人民法院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随着立案登记制之实施,起诉到法院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各种类型的案件随着纷之沓来,法官面临的压力也越来越大,如何审理好不断出现的新型案件是法官所面临的难题。笔者最近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遇到这么一桩双方没有争议而要法院确认该协议效力的案件。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原系生意场上合作伙伴,双方在经济上素有往来。2012年4月份,张某将一笔巨款借给某房地产公司,后由于房地产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归还借款,于是张某以自己名义将该房地产公司告上法庭,经法官主持调解,李某与该房地产公司达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协议。2018年5月6日,李某与张某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张某原先借给某房地产公司巨款有部分属李某所有,也就是说法院民事调解书所载明的借款有部分属李某所有,张某同意某房地产公司所借款项中有950万元本金属于李某所有,双方于是共同在律师面前签订了该份协议。李某为确认该份《协议书》的效力,遂于2018年10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份协议书为合法有效。被告张某在庭审中明确承认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其从协议签订之初到现在均未提出异议,且也不存在提出异议,双方至此更不存在争议。

【争议焦点】

对于没有争议的协议,一方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有效,而另一方也无异议,法院应如何裁判?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李某因确认协议有效提起诉讼,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张某为明确的被告;原告请求确认协议有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的起诉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人民法院管辖。庭审中被告张某明确承认该承包协议有效,同意原告的诉讼意见。故本案应判决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协议书》为合法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对双方签订的协议效力没有争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稳定,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诉讼请求应具有争议性,没有争议则不具有诉的利益。法院的职责是定纷止争,没有争议的案件不属于法院的民事受理范围,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从司法的功能上分析。司法的功能在于定纷止争,通过厘清权利义务关系,化解争议双方或多方的矛盾纠纷。即有争议是司法发挥其功能的必要条件,是司法介入的前提。本案中原、被告对合同效力均认可,双方不存在争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稳定,因而不存在法院介入的前提条件,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

2.从诉的利益及其与诉讼的关系分析。诉的利益是指原告所拥有的,在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法院针对争议纠纷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与诉权为双方当事人共同享有不同,诉的利益一般作为受理诉讼的先决条件,如果没有法律保护的利益,就无从作出实体法上的判决,诉讼就应被驳回。诉的利益是任何一个民事诉讼都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当事人在起诉前,如果对受损的民事权益或发生的纠纷没有诉的利益,那么他将不可能以民事诉讼的方式实现权利救济。

诉的利益作为一种“筛选”与“过滤”机制,其中蕴含的一项显著功能就是防止原告滥用诉权,随意提起一些虚假的甚至借诉讼名义损害被告合法权益的诉讼。而为了实现这一功能,必须赋予诉的利益以明确的判断标准与权衡机制。从现有诉的利益的原理看,这一标准就是原告利用诉讼的必要性与实效性。所谓必要性,指的是法院有必要通过裁判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例如,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排除诉讼方式的特别约定。而实效性是指法院能够通过裁判实际解决纠纷,但是如果原告所欲得到的利益已现实拥有或只需意思表示即可获得,或者法院作出判决也不能实际解决争议时,该请求也不具有诉的利益。

就确认之诉而言,因为对于可以请求确认的对象没有法律明文特别加以限制,因此,必须通过确定诉的利益来限定确认之诉的对象,否则当事人对于任何事情均可请求法院予以审判确认,这样诉的利益便成为确认之诉的诉权要件。提起确认之诉的有效适当性是待解决的纠纷具有即时确定的现实必要性。确认利益的本质在于,只有权利或地位产生不安或危险时,才能产生确认请求的确认利益,而且,原告的这种不安必须是现实存在的。如果原告的权利或地位并未处于不安或危险的状态,那么原告提起的诉讼就没有意义。或者尽管存在不安或危险,但这种不安或危险是抽象的或者空想的,那么原告只要在不安或危险处于具体化或现实化的阶段提起诉讼即可。

3、从合同效力上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合同的双方在签字之时,只要合同签订时没有胁迫、欺诈等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条件出现,那么合同就应当认定为有效。即合同有效是个常态,在没有出现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之前,一份有效的合同不需要再通过法院来确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在律师面前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有约束力,无须法院再次予以确认。该案在立案之初,应裁定不予受理,受理后应裁定驳回起诉。不宜从实体上进行审查,如果法院受理后对该协议进行实体审查,如果该协议在签订过程中,在内容上或形式上存在瑕疵,法院不予确认协议之效力,从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这无疑从实体上就否定了双方协议之效力,否定双方之意思表示,这样就违背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自冶原则。

 

 

 

  作者:民二庭  牧松林  编辑:王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