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 > 案例直击

关联企业如何支付经济补偿金?

发布日期:2019-08-27作者:管理员来源:三山区人民法院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于2016年6月入职A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2017年3月陈某与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A公司与B公司系关联企业,公司法人为同一人,陈某一直担任法人助理。2017年3月1日之前,陈某的工资及相关社保、公积金均有A公司负担,2017年3月1日之后,由B公司为陈某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公积金。2018年4月,因B公司拖欠工资,陈某离职并要求A、B公司连带支付两个月经济补偿金。

案件评析

一、本案中劳动者与关联企业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关于关联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种观点认为,关联企业只存在单一的劳动关系,只有实际的用人单位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关联企业之间存在两层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作为法人,具有法律上独立的权益和责任,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之间的关联关系并不能否定其各自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独立性,关联企业都是合法的用工主体,故都是劳动关系的主体。

从我国立法来看,多重劳动关系一直不被认可,强调单一的劳动关系。本案中陈某与A、B公司虽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新用人单位也就是关联企业B公司与劳动者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各方约定新劳动合同的期限为原劳动合同的剩余期限,这种情形,应当视为各方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主体。且承办法官认为陈某的工资、社保及公积金由两公司分段缴纳,陈某对此也无异议,认可由B公司承继其劳动关系,故B公司应对陈某的原劳动合同及工作年限承担用工责任。现陈某主张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两关联企业在人员、财务、业务等方面存在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故其要求两关联企业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

二、经济补偿金年限如何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本案中,陈某于2016年6月1日入职A公司,2017年3月1日与B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4月因B公司拖欠工资而离职。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计算陈某工作年限为1年11个月,应由B公司向劳动者陈某支付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目前,市场上关联企业用工乱象突出,经常出现分工不分家,一些用工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规避法律义务,存在随意调动员工,或者变更合同主体等等,殊不知在侵权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为自己带来了巨大的法律风险。因此笔者希望,关联企业在用工时,应严格区分管理关系与劳动关系,规范用工,确保劳动关系明确清晰,避免风险,在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同时保障自身权益。

 

 

作者:民一庭 蒋能慧 编辑:王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