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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对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人分别提起诉讼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及后诉的诉讼时效认定?

发布日期:2019-09-26作者:管理员来源:三山区人民法院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案情简介】

2013年至2014年期间,A公司与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供应混凝土砌块,送货至B公司承建工程施工现场,并约定了单价、质量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约供货,B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A公司遂于2015年11月23日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B公司欠付A公司货款848223.76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后B公司逾期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A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8月26日,法院以无B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为由,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有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对C公司与B公司之间在案涉工程中关系的认定如下:C公司在中标案涉工程后,根据芜湖市政府的监管要求,设立了B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C公司与B公司之间既非转、分包关系,也非内部承包关系,两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民事行为构成混同。

2019年4月10日,A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C公司对B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一、本案所涉货款,A公司已于2015年提起诉讼并与B公司达成调解,A公司再次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

二、《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2015年9月1日,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裁判结果】

一、前诉与后诉非同一诉讼标的,且在诉讼请求、主张依据以及承担责任主体上均有不同,不属于重复诉讼,不构成“一事不再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事不再理”应符合以下要件,即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A公司前诉中,仅向B公司主张货款及违约金,并未将C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故本案与前诉当事人并不相同;其次,前诉的诉讼标的为A公司与B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本案诉讼标的则是B公司与C因人格混同而形成的连带责任关系,故诉讼标的亦不相同; A公司在前诉和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且本案的诉讼请求在实质上亦非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

二、A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之规定,A公司已于2015年向B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确定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至2016年5月30日,诉讼时效中断对于作为连带债务人的江中集团公司也发生效力。因此,A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就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作者:民二庭 吴丹丹   编辑:王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