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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法律适用及效力认定

发布日期:2019-09-26作者:管理员来源:三山区人民法院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基本案情】

被告邵某与第三人陈某曾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育有一子即原告小邵。2008年9月1日,邵某与陈某因感情破裂办理离婚登记,并在同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财产女方不要、芜湖房子归儿子、儿子归男方……”等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的内容。2009年3月29日,邵某与陈某再次签订协议,确认“双方共同买下芜湖棠梅房过户给儿子邵祥……”等内容。以上两份协议中所称房屋均指位于芜湖市镜湖区棠梅小区B区14幢201室房产,该房产登记的原所有权人为被告邵某。2018年2月1日,邵某将案涉房产作价29万元出售给案外人,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邵某出售房屋未经小邵同意,且所得价款也未给付小邵,小邵遂诉至法院,要求邵某返还售房款。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邵某与陈某在《离婚协议》约定将案涉房产赠与婚生子邵祥,系双方达成的有效赠与合意,对男女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为同一个整体,房产处理结果也直接影响双方是否做出离婚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故陈某与邵某将案涉房屋赠与婚生子小邵的行为,应视作一种附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赠与行为。本案中,被某与陈某先后两次签订协议对将案涉房屋赠与原告事宜进行确认,且邵某也无证据证明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存在,依法应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邵某擅自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他人,显已违反《离婚协议》约定,侵犯邵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邵某已经案涉房产出售给他人并办理过户登记,无法向小邵返还房屋,但小邵仍有权向某主张其出售房屋所得价款故对小邵要求邵某返还出售案涉房屋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赠与条款的法律适用问题及效力认定。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据此,若认定案涉的《离婚协议》为具有身份关系的协议,则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若认定为非身份关系的协议,则由合同法予以调整。

邵某与陈某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不仅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处分,同时还对是否离婚、其他财产以及子女抚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由此可见,邵某与陈某将案涉房产赠与婚生子小邵的约定,是双方对身份和财产等一系列问题综合权衡下所做出的决定。当事人对子女的赠与行为成立在解除婚姻关系之上,而婚姻关系则为身份关系,赠与条款属于离婚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与离婚协议为同一整体, 亦属于具有身份关系的约定。因此,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赠与的约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即“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某与陈某就案涉房屋赠与先后两次签订协议进行确认,且两份协议均合法有效,对其效力应予以认定,邵某违反其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承办法官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赠与子女,实为法治社会中,夫妻双方通过有效约定来预防道德风险,除无效约定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约定以外,均应认定为有效约定。若赠与人随意行使撤销权或拒绝履行赠与约定,一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我国民法体系中,契约精神不仅为规范商业交易的基本准则,在家庭生活领域亦十分重要。离婚协议系夫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的合意,且在民政部门进行备案,对夫妻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是不利于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夫妻关系的终止,是一个家庭的终结,对子女生活、成长、教育等方面势必会造成一定的影响,离婚协议中将财产赠与子女,亦为夫妻在离婚时对子女今后生活的考量。综上,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赠与子女的条款,除一方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协议时存在 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不得随意撤销和拒绝履行。

 

 

作者:民二庭  刘玲玲   编辑:王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