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10日,赵某向钱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利息1.5分”。后因赵某未履行还款义务,钱某于2019年10月诉至三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赵某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赵某承认借款20万元的事实,但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1.5分应为年息。
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合同中约定的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交易习惯确定相关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条的“利息1.5分”应理解为“月利率1.5%”。经承办人组织调解,向赵某释明了利害关系,双方最终达成调解意见。
作者:民一庭 程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