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 > 文化长廊 > 案例精选

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实例

——集瑞联合卡车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与包头市鸿晟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包头市生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20-04-20作者:管理员来源:三山区人民法院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案号索引】

一审:(2019)皖0208民初1505号

二审:(2019)02民终2633

【基本案情】

包头市鸿晟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晟源公司)系集瑞联合卡车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瑞公司)经销商,双方经销合作协议约定:先车后款模式发出的车辆,自发车之日起60日回款。生玖公司等为债务人鸿晟源公司向集瑞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责任期间为两年,即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决算日)起两年,每一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集瑞公司为催要车款,诉至法院。

各方当事人对车辆已交付及欠款金额没有争议,但对底盘号为EB215288、EB215278、EB215290的3台车辆的发车时间发生分歧。根据约定,自发车之日起60日回款,故发车时间直接决定了债务履行期限和保证期间的计算,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保证人是否免除保证责任。

【原告证据】

1.对账单

内容:底盘号为GB302984的车辆发车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底盘号为EB215288、EB215278、EB215290的3台车辆发车时间2016年12月1日。

2.车辆驾送交接单

内容:底盘号为GB302984的车辆实际交付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

【被告证据】

1.DMS订单

内容:底盘号为EB215288、EB215278、EB215290的3台车辆期望交车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收车地址为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桥西煤建路3号。

2.底盘号为EB215288、EB215278、EB215290的3台车辆临时牌照、保险单

内容:集瑞公司为该3台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7日止),并办理了临时行驶车牌号(有效期至2016年3月16日,备注“芜湖-乌兰察布”)。

【待证事实】

底盘号为EB215288、EB215278、EB215290的3台车辆的实际发车时间。

【证据分析】

集瑞公司作为卖方,对标的物的交付情况包括发车时间负有举证责任。集瑞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虽记载了发车时间,但鉴于底盘号为GB302984的车辆发车时间与原始交付凭证即车辆驾送交接单时间矛盾,法官对对账单记载的其他3台车辆的发车时间产生合理怀疑。

结合被告提交的DMS订单记载的期望交车时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的保险期间、临时行驶车牌号的有效期,以及交付的事实,虽然无法直接证明该3台车辆的实际发车时间,但该3台车辆在临时行驶车牌号有效期内完成交付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故认定该3台车发车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前。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实际发车时间不利于集瑞公司,集瑞公司作为车辆驾送交接单的证据持有人,在经本院释明后未提交其他车辆驾送交接单,故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发车时间成立。

【裁判结果】

一审:底盘号为EB215288、EB215278、EB215290的3台车款的保证期间至2018年5月15日前止,集瑞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债权,该债权已超过保证期间,依法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诉讼证明是一种限制性的认识活动,而非无止境的求真过程。法官通过证据认知案件事实,但并非所有的证据都能指向唯一的确定的真相。当穷尽所有证据,依然无法直接认定案件的事实,就需要结合案情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自由裁量,如果一方证据达到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虽不能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但已经能够在证据优势的基础上形成内心确认,即可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案的证据无法直接认定待证事实,有必要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推断相应事实。

 

 

作者:综合审判庭  吴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