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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能否主张未到期债权?

发布日期:2018-11-09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一般情况下,原告起诉到法院所主张的债权均为到期债权,而法院判决所支持的一般也为履行期届满的债权。但如果原告以债务人预期违约为由,主张未到期债权,法院又该如何处理呢?近日,三山法院民二庭就审结这么一起案件。

原告孙某曾向被告四川某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供应细沙,并为其运输土方。20161221日,孙某与该公司的分支机构即四川某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合作期间的款项进行结算,并达成名为“欠条”实为付款协议的书面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四川某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欠原告孙某224648元,于201711日前支付欠款部分资金,同年122日前支付剩余欠款的90%,同年430日前一次性支付剩余欠款。欠条出具后,因四川某建设公司及其安徽分公司均未支付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四川某建设公司给付全部货款。答辩期内,四川某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孙某未遵守协议中关于不聚众堵门、不起诉的约定,且工程款被法院冻结,请求驳回原告孙某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孙某起诉立案时间为2017213日,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7430日,原告所主张的部分债权未届履行期,且合同约定的到期债权与未到期债权具体金额不明确。在此情形下,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笔者认为,首先要确定被告四川某建设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若构成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否则不承担违约责任。

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虽无正当理由但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则构成预期违约,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对预期违约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主要为:一是一方当事人确表示其在合同履行期届满时不履行合同,或者另一方当事人能够预见到对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二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预见是合理的,且有证据证实的;三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将构成根本性违约;四是当事人预期违约的期限为合同生效后,履行期届满前。

结合本案案情,四川某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系被告四川某建设公司分支机构,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某建设公司承担。虽然根据原告与四川某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未明确前两笔款项的具体金额,但被告四川某建设公司在2017122日前也至少应支付总款项的90%以上,而被告四川某建设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且四川某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答辩时也明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其行为明确表示对于2017430日的付款义务也将不会履行,显然严重违约,完全符合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故三山法院依法认定四川某建设公司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对原告主张分期付款合同中全部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预期违约制度的建立,充分体现了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有利于减轻债权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并且能够减少实际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对于预期违约的认定仍需要严格审查和把握,既要保障合同的稳定性,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又要在个案审理中寻求裁判的正当性,发挥司法的调节功能,维护好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

(民二庭  刘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