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 > 案例直击

交强险“空档期”保险公司应否担责

发布日期:2018-11-09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车辆上午投保交强险后,车主下午开车上路。然而,就在距离保险单生效还有8个多小时的时候,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方一名骑电动自行车的行人被撞受伤。这个时候,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近日,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投保之后突发事故
  今年351520,安徽省东至县市民赵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芜湖市三山区联合路自西向东行驶,途经联合君华科技路口,遇自北向南行驶原告洪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路口西南侧,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左侧与无号牌电动车右侧相碰,造成原告洪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洪某无责任。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

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在交警大队,赵某想起自己刚刚买了一份交强险。赵某当即与保险公司联系,询问保险事宜。保险公司查明情况后,告诉赵某其购买的保险要到36零时才能生效,而赵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351520,距离保险生效还有8个多小时的时间。
  听到保险公司如此解释,赵某一下子懵了。如果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话,他将面临近十万元的巨额赔偿款。近六十岁的他自己收入微薄,生活都很艰难。如果再承担这笔赔偿款,这辈子都还不起这笔债务。
  而作为受害者一方的洪某将赵某投保的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洪某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0050元。
   
双方开庭激励辩论
  法庭上,针对保险公司该不该赔偿的问题,受害人洪某委托律师与保险公司展开了激烈辩论。
  原告洪某一方认为,赵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是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赵某保险生效日期,导致其在
脱保的情况下开车上路。被告作为保险业务的经营者,应按国家有关政策及上级主管机构自律性规定办理保险业务,被告违规填错承保日期,保险合同依然有效,被告不能因自己的过错而免除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而保险公司则认为,此次事故并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某放任车辆处于脱保状态,其自身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至于赵某提出的告知投保人相应的保险期间,并非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
  法院审理认为,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其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亦明确了保险公司可采取保险期间即时生效或明确保险期间具体起止点(覆盖原“零时起”)等适当方式保障被保险人的权利。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人,在充分掌握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相关信息的情况下,有义务提示作为普通消费者的投保人选择能充分保障其自身,尤其是保障不特定的受害人之权利的保险期间。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期间可选择这一事宜向投保人作了充分说明(被告当庭陈述,未告知赵先华可以采取即时生效的保险期限,亦未告知赵先华超出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限发生事故被告将免责),并就此与之协商,就使用了
保险期间自201336零时起这一格式条款,排除了投保人选择保险期间即时生效的权利,该条款应属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除当事人特别约定外,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时生效。本案中保险公司已经收取保费并出具了保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已经成立。而关于保险合同期间的约定仅系对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并非对合同生效时间的约定,故本案保险合同自保单生成之时就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间亦应当自保单生成之时起算,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交强险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交通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保单尚未生效,保险公司无需进行赔偿之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三山区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洪某75784元。宣判后,原、被告均表示息诉服判,未提起上诉。

(张圣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