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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式电子保单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

发布日期:2018-04-02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4日,刘某支付100元保费,购买某保险公司统一印制发售的“守护安康白金卡”保险卡一张,并按流程上网激活该卡,生成电子保单一份,约定意外残疾保险给付5万元,意外医疗责任(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金额6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4日零时至2017年7月3日二十四时止。

2016年11月6日,刘某驾驶电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受伤,经法医评定原告颅脑损伤九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十级、右胫腓骨骨折十级,并经法院认定总损失355243.83元,其中医药费169240.43元,刘某自行承担损失的20%。刘某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其保险金56000元,因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扣减免赔比例,基于原告伤残等级确定理赔标准为20%,即10000元。遂双方产生争议,刘某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刘某向某保险公司交纳100元保费,购买某保险公司统一印制发售的“守护安康白金卡”保险卡,并填写资料激活该卡生成电子保单,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对刘某主张的医疗费6000元无异议,但认为意外伤残保险金应按伤残等级对应比例给付,即扣减相应的免赔比例。法院认为,卡式保单销售人群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销售程序也非常简洁和随意,投保人往往难以留意电子保单生成过程中弹出诸多免责条款,而刘某最终所获得的“守护安康白金卡”电子保单上亦无免、减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对该免责条款的效力,法院不予认定。据此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刘某保险金56000元。判决后,刘某及某保险公司均未提起上诉。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就卡式电子保单中的免除保险公司部分赔付责任条款对刘某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即卡式电子保单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种观点也即某保险公司的观点认为,卡式保单需要通过网上激活方可生效,而激活过程中,需要投保人填写准确的身份信息,并且在激活过程中对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电子版保险条款亦予认可,应视为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说明和提示义务,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投保人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并未将免责条款明确出示,或以其他合理的方式履行告知,通过网络弹出页面所显示的保险条款,不仅内容繁多,而且不能尽到对投保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尽到明示告知义务,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六条亦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某所购买的卡式电子保险产品,其特征在于投保人对相应保费后获得保险卡,而后所有投保程序均需通过保险公司在网上设计的程序进行激活生成电子保单,投保人通过网络自主完成电子保单生成的全过程中,无法对保险公司所作的格式文本提出异议或作出修改,而保险公司除了通过页面设置的方式向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以外,也再没有履行更明确的说明、提示义务。故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对刘某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其所提出的伤残保险金扣减免赔比例的保险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通过发售统一印制发售的保险卡,投保人通过网络激活生成电子保单,是信息时代的一种新的保险合同形式,它有别于传统的纸质保险合同,优点是方便快捷而且一般价格低廉,但作为一种新形式的保险合同,因电子保单自身的局限性以及程序设计的缺陷性,导致很多保险纠纷的产生。笔者认为,为保证保险市场的有序发展,保险公司在销售卡式保单的保险时,应注重免责条款及格式条款的说明提示义务,以及相关证据的收集与保存。而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也应全面保险条款后,有针对性的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

 

                    作者:民二庭 刘玲玲  编辑:王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