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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相支付“砍头息” 本金认定应扣减

发布日期:2021-07-28作者:管理员来源: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周某借款80万元,周某转账出借80万元,张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8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同日张某向周某转账支付2.4万元,周某陈述2.4万元系支付利息,后张某未如期归还款项,周某诉至本院,要求张某归还本金80万元及利息。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法律有着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但实务中往往出现借款后当日或次日付息的情形,就像本案,对此有观点认为,张某于借款当日向周某支付2.4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变相的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因此应扣减该部分本金认定。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并未禁止提前偿付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本金为80万元,张某也已实际收到了80万元转账,2.4万元是张某收到借款后支付的借期内的利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

【审理结果】

周某向张某借款80万元后,张当日支付周某2.4万元,该行为使得张实际取得的借款低于约定数额,其实质上属于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故依法认定周某借款本金为77.6万元。案件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现已生效。

承办法官认为,法律禁止“砍头息”系基于公平原则的考量,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使用借款本金创造经济效益,以实际得到和使用的金钱数额认定本金更符合公平原则,而这种当日或次日支付利息的行为剥夺了借款人对于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是一种变相的“砍头息”,属于规避法律规定,应给予否定性评价。

 

作者:综合审判庭  蒋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