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是新时代对人民法院提出的更高要求。
【案情简介】
近日,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一起申请变更监护人案件。该案中申请人A某、B某系被监护人C某之祖父母,被申请人D某系C某之母亲。C某父亲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C某母亲D某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目前仍处于强制医疗状态。A某、B某认为D某作为C某的法定监护人,长期住院治疗,无抚养和监护子女的能力,且C某自出生后一直由A某、B某实际照料及抚养,故诉至本院申请变更监护人。
【裁判结果】
在本案中,法院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依法支持变更监护申请,判决C某的监护人由D某变更为A某、B某。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九条规定,当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监护关系终止。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民法典》强化父母在未成年人监护体系中首要责任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家庭、社会、国家三位一体的多元监护制度体系。同时《民法典》规定了人民法院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本案C某母亲已丧失监护能力,法院支持变更监护权,并指定C某的祖父母担任监护人,更有利于C某的身心健康成长,最大程度地保护了C某的合法权益。
供稿:民事综合团队 王鹏鹦